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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將制訂附屬法例
界定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

政府今日向立法會的委員會,講解將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附屬法例,訂明在《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界定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機制。政府強調,新訂立的附屬法例「並沒有新增任何權力、罪行或罰則」。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上表示,政府建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

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列明:「 (1) 除《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述的情況外,行政長官亦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某行為或事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發出證明書。(2) 第(1)款所指的證明書 ——
(a) 可在不論是否已有法律程序展開的情況下發出;及 (b) 可由行政長官主動發出。(3) 法院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收到行政長官根據本條就某認定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即視為已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取得行政長官就該認定問題發出的證明書。」

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列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鄧炳強說,若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者《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些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件案件即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着那些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者控告的罪行,即屬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d)條列明:「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 ——
(a) 《香港國安法》下的四類罪行(即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及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b)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下的罪行;(c) 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d) 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鄧炳強又說,如果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並且在同一案件裏就同一項作為而被控犯,或者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該項交替罪行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律政司司長闡釋4項相關法律原則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在同一會議上表示,今次訂立附屬法例涉及《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4項法律原則。第一項原則是,《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就着何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這個概念,清晰說明不單包括《香港國安法》下的4類罪行,也同時包括香港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中央制定《香港國安法》時,針對當時迫在眉睫需要處理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訂立罪行,同時在《香港國安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香港國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為反映上述立法原意,《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四項:第一、《香港國安法》;第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三、《國安條例》所訂的罪行,以及第四、「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最後這項就是這次附屬立法的重點。

林定國續稱,第二項法律原則是,相關的法律原則是,若某宗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顯示有關行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有關罪行便應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終審法院在伍巧怡案的判詞指出,凡《香港國安法》條文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單包括《香港國安法》所訂定的4類罪行,亦包含其他相同性質的罪行,該等罪行亦會被認定或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概念之下。「由此可見,除了《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和《國安條例》下的罪行外,我們需要根據個別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犯罪行為的性質等,判斷相關罪行是否屬『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他說,第三項法律原則是,《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正是用於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5條,行政長官有權就某項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發出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有關規定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與判斷,無論是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是早已確立的普通法原則。這是基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憲制職能有所不同。此外,基於國家安全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在所需的經驗、專門知識、資源及情報等方面,均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所以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就國安問題所作的判斷,這是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

他續說,第四項法律原則是,若某罪行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香港國安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等法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程序和規定,均適用於該罪行及相關案件。這是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鄧炳強表示,在聽取立法會委員會成員的意見後,政府會盡快敲定附屬法例的條文,並盡快就這項附屬法例刊登憲報,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以確保能夠「早一日,得一日」持續完善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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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圖片: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上發言。(來源:立法會網站)